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點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兩案接續接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是日(一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三二五克、吸食器二組(起訴書誤載為一組),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三二五公克、吸食器二組扣案足資佐證,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竹所總字第一二六二函及所附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兩案接續接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二點三二五公克,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