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賴春成慶霖 工程行被告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壹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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