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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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七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其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五樓之五為警查獲。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最後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見偵查卷第四頁)。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6396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七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四)臺灣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竹所總字第1804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等(見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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