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順興汽車行對面,持自製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已撬開該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正當欲發動竊走之際,為順興汽車行員工報警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 陳志豪 之證述以及扣案之鑰匙資為佐證。經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經核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初診,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疾病,後因有自言自語、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國軍八○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住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院,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後並在台北市立療養院門診追蹤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等情,有國軍八○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張、國軍松山醫院回函、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回函在卷可資佐證;再查:被告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本院認其係一『精神分裂病』患者」、「 江女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國軍松山醫院出院,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行為時,已逾八月時間未曾接受精神科診療:::江女當時應係處於精神病惡化狀態下,故本院認為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江女之言行幾亦全然受到其精神病症狀(最主要者應係聽幻聽、被害妄想)所左右,沈浸於一己之(精神病理)經驗中,無以理會、因應外界之現實(即鑑定之進行),因認江女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亦以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六一八七○○號函在卷可按,再佐以被告於為前揭竊盜行為時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之陳述參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前開行為既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平日由其女 邱佳苡 照顧,並有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現則在空軍總醫院看病中等情,亦經邱佳苡陳明在卷,本院認被告在其最近親屬就近看護下,對其病情應較監護處所所為之監護處分有其實益,認尚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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