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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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8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忠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傍晚,明知汽油係易燃物品,若予以點燃將可能導致火流而生公共危險,竟仍將其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踢倒,並打開該車之油箱蓋讓汽油順勢流出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再以該燃燒中之報紙引燃流出之汽油,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燒燬。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上開遭燒燬之機車,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侯雄哲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竟於上開時、地,不顧他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以放火之方式,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倘一時不慎,難免延燒擴散,而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