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一哲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陽明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0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開廁所前盤查,曾一哲遂帶同警方進入廁所內起出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一哲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9月2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曾一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9月26日為警盤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電業法、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機吊掛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