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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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賜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賜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賜德於民國107年1月22日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馬蹄鐵咖啡館消費時,因音量過大且語帶諷刺,而與店內其他客人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勸離旋於同日4時許,再度返回該店鬧事,復為警據報帶離;詎張賜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再度返回該店,徒手將店內之高腳椅1張(約值新臺幣15,000元)舉起後,猛力摔落地面,致桌面與桌椅分離,桌椅並因而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所屬之馬蹄鐵餐飲集團。
二、上開有關毀損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賜德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 陳惠琪 及馬蹄鐵咖啡館店員黃昱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高腳椅毀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3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並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被告理應知悉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之態度、和平之手段,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率爾毀損他人財物洩忿,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行為當時因服藥始脫序行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