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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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被告林銘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分別向附件所示之戊○○等被害人,各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於上網求職時,偶然得知有不詳之人「 陳禎禎 」願意以每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對外租用帳戶,其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且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陳禎禎」使用,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因貪圖前述不法厚酬,而基於幫助「陳禎禎」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8年4月21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透過店到店郵寄之方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台新商業銀行景平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淡水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陳禎禎」,並按「陳禎禎」指示,修改上開3個帳戶之密碼,而以前開方式,將其上述之3個個人帳戶,提供給「陳禎禎」使用。
二、「陳禎禎」在取得丙○○提供之上開3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由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戊○○之友人「於庭」,以電話向 詹女 佯稱:伊因為購屋,需款孔急,欲向詹女借款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4月25日)上午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匯至上開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戊○○匯款後,遣人持丙○○先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4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由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丁○○之友人「丁製作」,以電話向 柯某 佯稱:伊有支票急需付款,欲向柯某借錢云云,並將上開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給丁○○,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4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將30000元匯至上開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丁○○匯款後,遣人持丙○○先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三)於108年4月12日不詳時間,由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代辦借款業者「 王世明 」,趁甲○○需款孔急,透過LINE向其借款之便,向甲○○誑稱略以:在借款前需先支付紅包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將30000元匯至上開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甲○○匯款後,遣人持丙○○先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四)於108年4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由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乙○○之生意客戶「許先生」,先後以電話及LINE聯絡上乙○○夫妻之後,向乙○○夫妻佯稱:伊急須現金周轉,希望借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4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將70000元轉匯至上開丙○○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景平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乙○○轉帳後,遣人持丙○○先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五)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2時許,由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己○○之友人,以電話向己○○佯稱:伊有支票急需付款,欲向 蕭某 借錢云云,使己○○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稍後時間,將50000元匯至上開丙○○名下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己○○匯款後,遣人持丙○○先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戊○○等被害人在匯款後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戊○○、丁○○、甲○○、乙○○、己○○5人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審易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之其餘物證、書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同意引用為證據,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丙○○除辯稱:伊是單純出租帳戶給對方,對方表示是做台灣彩券,也有提供合約書,如果伊知道對方是犯法的,伊也不會提供帳戶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戊○○、丁○○、甲○○、乙○○、己○○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戊○○、丁○○、甲○○依序各將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將70000元匯入被告在台新商業銀行景平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則將50000元匯入被告在淡水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各筆款項隨後亦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戊○○、丁○○、甲○○、乙○○、己○○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戊○○部分見偵查卷第13頁,丁○○部分見偵查卷第16頁,甲○○部分見偵查卷第22頁,乙○○部分見偵查卷第25頁,己○○部分見偵查卷第28頁),此外,並有被告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戊○○提出之匯款明細、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己○○委請其妻 劉氏香 匯款之申請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略以:伊是在求職網看見有人PO文,表示台灣彩券需要提供帳戶作海外下注,一個帳戶每10天可得10000元,伊就透過LINE聯繫上「陳禎禎」,對方表示要寄存摺、提款卡到他們公司,會再寄合約書給伊,並要求伊將密碼改成116688,所以伊就於108年4月21日,到7-11超商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但帳戶寄出後第5天,伊的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偵查卷第10頁),並提出其與「陳禎禎」的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收據各1份為證(偵查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82頁),堪信上開3個被告名下之帳戶,均係其自己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既有在銀行開戶之切身經驗,當知現今金融機構對一般人開戶並無限制,且毋須任何費用,甚為方便,然「陳禎禎」不此之圖,反願以1個帳戶每10天10000元,相當於月租30000元之高價,向被告租用帳戶,換言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之3個帳戶,即可月入高達90000元,其條件不免過於優厚,顯有可疑,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也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情相互對照,應足推知「陳禎禎」若取得被告帳戶,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給「陳禎禎」時,已35歲,心智正常,依其所述,也已國中畢業(本院卷第67頁),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應難諉為不知,此證諸被告在透過LINE與「陳禎禎」對話時,也詢稱:「不是提供來洗錢使用對吧」、「我怕會不會因此才是法律相關責任」、「會擔心是台灣的法令對存簿帳戶借用會產生觸法」等語(偵查卷第78頁),至為明白,然被告仍願將帳戶提供給「陳禎禎」使用,衡情,自係因貪圖前開厚酬所致,據此,足認對被告而言,縱使「陳禎禎」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陳禎禎」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單純出租帳戶給對方,對方表示是做台灣彩券,也有提供合約書,如果伊知道對方是犯法的,伊也不會提供帳戶等語,意指其亦係遭到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3個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並提出其與「陳禎禎」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查卷第69頁至第81頁),然查,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幫助犯,關鍵不在於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而係在其交付帳戶時,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他人犯罪行為之助力,而仍草率交出帳戶?果若如此,則被告縱使純因貪圖詐欺集團提出之厚酬,一時利令智昏所致,仍僅屬其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問題,尚不能據以解免其刑責,而如前所述,被告僅需提供3個帳戶,即可坐領90000元之月收入,此不免明顯悖於常情,故此實難認被告不知如此將帳戶隨意提供給「陳禎禎」使用,有相當之潛在風險,遑論被告也應知一旦將帳戶交出,根本無從防杜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其勢又如何能確信「陳禎禎」不至於使用其帳戶犯罪?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縱然屬實,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陳禎禎」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戊○○、丁○○、甲○○、乙○○、己○○5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而戊○○、丁○○、甲○○、乙○○、己○○受騙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依序各為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其5人之損失均屬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的前述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事後雖未坦承犯行,然亦未有何無益爭執,現今尚未能與前述戊○○等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的3個帳戶,均未取得報酬等語(審易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給「陳禎禎」後,已經從中獲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以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遭人利用,罹於刑典,主觀上並非有如何惡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現今雖無工作,然失業前則從事餐飲業之正職(本院卷第67頁),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因此造成之金錢損失,如全歸戊○○等被害人承擔,不免有失公平,且戊○○等被害人平白被騙受損,亦不宜全無補償,爰予被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現今失業,此次涉案亦係遭人利用,並未從中獲利,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故在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其帳戶款項之範圍內,宜由被告負起約3分之1之賠償責任,做為彌補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
主文所示(賠償金額算至千位數,以下4捨5入);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分別向被害人給付下列損害賠償:
1.支付被害人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2.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壹萬元;
3.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元;
4.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5.支付被害人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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