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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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兆鈞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並行經公
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交岔路口處時」應更正為「並於108年10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交岔路口處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4月6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4723號函及附件;2.被告張兆鈞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
手指虎而經警查獲,查獲之時間為凌晨0時45分許,應屬夜間,而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交岔路口處,亦均係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自106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只,迄至10
8年10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方為警查獲,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具殺傷
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手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石材美容、月薪約新臺幣30,000至35,000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卷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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