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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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相對人 張重文
張重成 張重邦 張重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具體計算管理費之資料,且以已死亡之 張武雄 為被告,故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計算管理費之資料是否充分,係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至張武雄倘於起訴前死亡,抗告人對其餘相對人4人之起訴仍屬合法,如相對人張武雄於起訴後死亡,則係由何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起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中,有關「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項目,乃法定起訴程式,倘未於期限內補正,自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而同法第116條第1項所載其餘應記載事項,倘有欠缺時,依同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該事項如應於訴訟上聲明或提出者,經通知而未補正,其法律效果僅為該欠缺事項不生提出之效力。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內已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並敘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司促卷第4-6頁),堪認抗告人於起訴時已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其提起本件簡易訴訟應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之法定起訴程式。原審雖於108年9月9日、10月5日分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具狀補正:1.107年9月30日後擔任社區主委區權人會議決議。2.提出更正之聲明,如有包含107年4月後之追加擴張部分,亦請附上該段時間之附表計算式。3.確認106年3月至10月具體計算管理費的每坪費用究竟是多少等資料。然上開命補正事項僅係「供證明或釋明起訴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所列之書狀應記載事項,然並非法定起訴程式事項,而屬當事人「舉證責任」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該等事項之欠缺,僅依同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即於抗告人起訴時不生聲明或提出證據之效力,並非起訴不備法定程式。
(二)又相對人張武雄如於起訴前死亡,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張武雄之起訴,於法應無違誤。然抗告人業於107年8月9日撤回對相對人張武雄支付命令之聲請(司促卷第56頁),原裁定亦未列相對人張武雄為被告,可知相對人張武雄應非屬原審裁定駁回之範圍,此部分亦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應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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