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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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貞於民國106年5月5日10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後方廚房處,因拆除鐵皮圍牆而與李○○
發生爭執,嗣經李○○之女 鍾培君 報警到場處理,陳淑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於同日10時許,接續對李○○辱罵:「你不要臉!」、「幹你阿公哩!叫什麼小,拎祖嬤哩!」、「罵什麼小」等語,足以貶損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鍾培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你不要臉!」、「幹你阿公哩!叫什麼小,拎祖嬤哩!」、「罵什麼小」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等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於上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你不要臉!」、「幹你阿公哩!叫什麼小,拎祖嬤哩!」、「罵什麼小」等語之舉措已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又本案係發生於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及到場處理之員警等人在場之處,為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聞共見之處所,是亦符合「公然」之要件。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於上開所示之同日內所為犯行,係於該日內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關於鐵皮圍牆拆除之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討論以解決2人間之爭端,反以上揭所示語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其前尚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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