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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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7月3日始出監)」,並補充被告飲酒之數量為米酒4瓶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嚴重危險,違序情節非輕,亦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誡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被告李坤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2月22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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