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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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劉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被告 何櫻
何鳳 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何櫻因急需用錢,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並於民國107年7月間邀同被告 何鳳更 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於107年9月12日,兩造再持上開借款契約書,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蘇青豐 予以公證。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依下列方式還款:⑴被告何櫻提供其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何鳳更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於每月1號自被告何櫻之前開帳戶領款2萬7000元、自被告何鳳更之前開帳戶領款2萬3000元;⑵被告何櫻另須自10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2萬5000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3萬5000元至原告之前開帳戶。此外,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78%計算。
㈢據此計算,被告於107年1月至9月每月應還款5萬元,107年
10月至12月每月應還款7萬5000元,於108年1月至113月12月5日每月應還款8萬5000元,亦即計至108年11月5日止,被告累計應還款金額為161萬元。然計至108年11月5日止,原告自被告何櫻之前開帳戶提款70萬6000元、自被告何鳳更之前開帳戶提款47萬5000元,另被告何櫻於107年7月4日在原告之前開帳戶存入2萬5000元,是被告僅還款金額為120萬6000元,距應還款金額161萬元,差額已達40萬4000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即可請求被告何櫻將所餘之欠款379萬4000元一次如數清償。
㈣又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復約定,原告因系爭借款契約所支出
之律師酬金,應由被告何櫻負擔。原告因被告何櫻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酬金7萬元,依前開約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何櫻給付之。
㈤另被告何鳳更為被告何櫻之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與被告何櫻連帶負清償責任。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8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107年度北院
民公豐字第39號公證書、被告何櫻之文山溝子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何鳳更之八德更寮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存款存摺、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8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萬4000元,當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借款379萬4000元、律師酬金7
萬元,均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75至7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⒉原告雖援引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若乙方提前清償時,甲、乙雙方得另行約定不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八之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78%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院審酌前開條款訂於借貸金額、還款期間、還款方式及禁止事項等涉及借款清償事項之後,而「律師酬金之負擔」除性質與借款無涉而為一獨立請求權基礎外,更無所謂「提前清償」情事,因認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僅係就本件借款債務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是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7萬元部分,應屬未約定利率且法無特別規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遲延利息。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86萬4000元,及其中379萬4000元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元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係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且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無庸另繳納裁判費,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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