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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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子庭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吐司貳個、飲料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件犯行,查屬相同罪名,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外(6案,共11次竊盜,除2件為竊取腳踏車外,其餘均與本件同為竊取商店內商品),自100年起即因多次相同竊盜犯行屢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入監執行期間:①100年
4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②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
4日、③101年8月18日至102年9月4日、④103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⑤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4月9日、⑥104年12月16日至107年2月11日、⑦107年8月25日至108年7月20日),且於上開累犯前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出監後,除隨於108年10月27日再犯竊盜罪(108年度簡字第2969號,於圖書館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經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外,於該案偵審後,隨再犯本件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偵審執行而有所悔悟,更疑有已養成以竊盜為其經濟來源之惡習之可能,是其本件竊取財物價值雖非鉅額,惟仍應予嚴處。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前案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吐司、飲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或由被告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四、被告如再犯之保安處分之建議與警示:本案依上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各次犯罪所得未多,惟被告多次犯相同手段犯行,並均於各次入監執行出監後,隨又再犯相同手段犯行,已容有竊盜財物成習性之虞,而影響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有符合刑法第90條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可能性(依同條規定,期間為3年,執行1年6月後,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免繼續執行,執行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之必要,最長可再延長1年6月1次),是被告如經本件罪刑執行完畢後,若有再犯竊盜犯行,檢察官宜衡量是否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以矯正被告習於竊盜之惡行,附此敘明(並藉上開建議,警示被告經本件偵審執行後,切勿再犯竊盜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至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簡字第1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2次,20日7次,應執行拘役118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30日18時41分,在 蘇浩葳 任職之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土司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飲料2瓶(價值70元)等物,得手後藏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蘇浩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浩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