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總務 高偉昕 遂於108年3月11日向陳佑政終止租約,並請求陳佑政返還上開車輛及積欠租金,詎陳佑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總務高偉昕遂於108年3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佑政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陳佑政於同日晚間6時歸還上開車輛,陳佑政讀取內容後竟未予置理,而於108年3月12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絕將上開車輛返還與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復屢未依約清償積欠租金,即憑己意繼續使用上開車輛,將之侵占入己。 嗣高偉昕 復於同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佑政,再次請求陳佑政返還上開車輛及清償所積欠租金,惟陳佑政仍未回應」;就上開車輛查獲過程,應補充「嗣經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號後方處緝獲陳佑政,並通知高偉昕將上開車輛領回,而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佑政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如附表所示,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被告之
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用上開車輛未按期繳納租金,經通知後仍拒不返還上開車輛,擅將該車侵占入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無可取,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期間,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7頁】),併參被告前無侵占相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立法理由說明欄㈡載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被告侵占之上開車輛,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輛已由告訴
人之公司總務高偉昕領回一情,業經高偉昕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47頁),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遭警緝獲之108年8月25日止侵占
上開車輛共計167日,其於此段期間使用上開車輛之積極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是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每日租金500元之數額,估算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為新臺幣8萬3,500元(計算式:500元*167日=8萬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修正對照表┌──┬──────┬─────────────────┬─────────────────┐│編號│法規│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前條文│├──┼──────┼─────────────────┼─────────────────┤│一│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第1項│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陳佑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7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政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向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載客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4個月,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每7日為1期,如租期屆滿雙方無異議,則租賃期間自動展延。嗣陳佑政於108年1月28日起,即未按時繳交租金,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總務高偉昕遂於108年3月11日向陳佑政終止租約,並請求陳佑政返還上開車輛及積欠租金,詎陳佑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屢經高偉昕催討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二、案經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政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代理人高偉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租賃契約書暨其所附被告繳交租金之紀錄、告訴代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上開車輛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遭警緝獲之當日(同年8月25日)侵占前開車輛共167日,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所得本質上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6萬6,8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400元*167日=6萬6,8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