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輝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工地,以不詳工具擊破 余承源 所監督之工地玻璃窗後入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竊案監視器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0348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與上開⑴罪刑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日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潛入工地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1│PVC電線50平方│200公尺│每公尺130元│├──┼─────────┼────┼──────┤│2│PVC電線14平方│100公尺│每公尺40元│├──┼─────────┼────┼──────┤│3│PVC電線200平方│95公尺│每公尺520元│├──┼─────────┼────┼──────┤│4│PVC電線30平方│100公尺│每公尺60元│├──┼─────────┼────┼──────┤│5│銅排│4支│每支2,500元│├──┼─────────┼────┼──────┤│6│表前KS3Y300│1組│1,800元│├──┴─────────┴────┴──────┤│以上合計9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