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素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素華明知其母親鄭○○○已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死亡,其與鄭○華、鄭○借、鄭○華、鄭○昕等人均為鄭○○○之繼承人,且鄭○○○名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永豐銀行)、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樹林農會)內之存款,為鄭○○○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為支付鄭○○○之喪葬費用,未經繼承人鄭○昕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永豐銀行、樹林農會之存摺、印章,冒用鄭○○○名義,填寫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及地點」欄所示文件,並於其上盜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鄭○○○」之印文,而偽造表示係鄭○○○本人同意或授權其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或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上開承辦人員分別交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鄭○昕、上開農會、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鄭○○○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鄭○○○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鄭○錫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鄭○錫個人基本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08年2月13日交易傳票影本、樹林農會帳戶往來明細、108年2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及地點」欄所示文書盜蓋鄭○○○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雖客觀上均有數個犯罪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同一領取鄭○○○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之意思,其時間或在同1日,或僅相隔數日不等,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及對象不同,然均係侵害同一保護文書正確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其母親死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鄭○
○○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提領,固侵害金融機構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權益,然審酌被告提領之目的係在支付其母親之喪葬費用,業據證人即繼承人鄭○華、鄭○借、鄭○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足徵其惡性非重,僅係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而犯此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然面對,佐以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顯見被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否認被告上開盜領之款項係用在鄭○○○之喪事,並提出LINE對話、預支款借據等為憑,然上開LINE對話僅係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並非係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復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支出任何喪葬費用,且參諸本院訊問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喪事辦理、遺產分配多有爭執,導致雙方對於他方支出之喪葬費用均有所質疑,而告訴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與被告是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節無涉,自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述之爭議未決,即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提領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提領金額(││號││及地點│及數量│新臺幣)│├─┼─────┼──────┼─────┼─────┤│1│108年2月│新北市樹林區│鄭○○○印│58,000元│││13日8時37│農會取款憑條│文1枚││││分許├──────┤│││││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00號(││││││樹林區農會)│││├─┼─────┼──────┼─────┼─────┤│2│同日9時4│帳戶支出交易│同上│60,000元│││分許│憑單│││││├──────┤│││││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00號(││││││永豐銀行)│││├─┼─────┼──────┼─────┼─────┤│3│同年月20日│新北市樹林區│同上│7,000元│││15時9分許│農會取款憑條│││││├──────┤│││││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00號(││││││樹林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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