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東岳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東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東岳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俟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西濱快速道路側車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西濱快速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西濱快速道路;適有 王銘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葉東岳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遂與王銘克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王銘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右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葉東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銘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由該院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葉東岳駕車肇事後,明知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必使倒地之機車騎士王銘克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依葉東岳前開車輛遺留現場之大燈殼所黏貼之ETC條碼,向ETC系統業者查得車主葉東岳之身分,並循線前往葉東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勘查,恰見停放路旁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右前車頭確有車損,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葉東岳(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53-5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克於警詢、偵查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6、43-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與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佐 (偵卷第10-11、17-33、36、38-39頁)。又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到對方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後伊並未下車察看就逃逸離去,因第1次撞到人會害怕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3、44頁),堪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向到場處理警方留下個人資料,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要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沙鹿
簡易庭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要無疑義。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考量被告本案再犯時點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執畢時間已相隔近4年,兩者犯罪型態、原因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等性質均有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揭示:「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固應予苛責;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確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交上更一卷第38頁),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561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8頁),是以綜合各節,本院認對被告所犯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叄、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47條、第185條之
4規定,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第777號解釋意旨,就宣告違憲而限時失效部分,法院於修法前仍應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肇事逃逸應視情節輕重而審酌科處最輕法定本刑有無過苛等情形,就個案予以裁量審酌。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對被告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審酌上情,對其改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等語,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闖越紅燈逕予左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因一時害怕而駛離現場,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分期款項完畢,已表悔意,暨斟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因國外親友受當前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回國分擔照料母親之責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交上更一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程序時,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由檢察官依其權責斟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