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禹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淑英 告訴被告葉禹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3、55、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04號被告葉禹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禹新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中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禹新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同路段491號前時,適有吳淑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吳淑英亦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駛,葉禹新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右車身擦撞張吳淑英所駕駛之機車左方,吳淑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禹新之供述│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吳淑英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惟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為閃避臨停車輛,││││因此往左偏行,並且往伊車││││道靠近,因而發生碰撞等語│├───┼───────────┼────────────┤│2│告訴人吳淑英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攝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4│衛福部臺南新化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證明書│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委員會108年11月7日南│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市交鑑字第1081297677號│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0000000案)│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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