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 黃樹蘭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告 蔡孟峰
蔡孟翰 蔡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905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八五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面積3,637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蔡堡貴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4,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被告蔡孟峰、蔡孟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884地號)及同段885地號(下稱885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4,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而被告蔡孟峰、蔡孟翰均為原告之子,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現由被告蔡堡貴占有使用,如附圖B部分由原告及被告蔡孟峰、蔡孟翰共同占有使用中,因系爭土地原為凹地不利使用,原告乃與被告蔡孟峰、蔡孟翰共同出資於現占有使用土地上回填土方至與路面高度相同以為改良,且於其上放置2鐵皮屋以放置農具,並由原告於土地上從事簡易農作及由被告蔡孟峰、蔡孟翰放置木棧板使用,另被告蔡孟峰、蔡孟翰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得土地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蔡堡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以書狀所為
之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屬遺產繼承,因未曾分割而生糾紛,又系爭土地分屬旱田及水田,依農業法、土地法、土地登記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是否合法,請鈞院詳查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孟峰、蔡孟翰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4分之1,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蔡堡貴雖爭執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合法性,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係認:「經查𦰡拔林段884、88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同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用地,按上開規定得辦理合併。倘已提供興建農舍,則土地分割將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屬特定專用區及農牧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倘已申請興建農舍,其分割需符合上開相關規定。」等情,有該所民國108年7月26日所測字第1080065608號函、108年9月27日所測字第10800882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9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0月2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之結果,並未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興建農舍而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是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業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884地號土地面積為面積2,905平方公尺,885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63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中884地號土地東北側與885地號土地西南側相連接,呈東西窄、南北長之不規則狹長型,東側與南173鄉道相鄰(東南側○○○鄉道○○○○段○○○○○號之國有土地於其中),北側、西側及南側均與為他人所有之同段2305地號土地相鄰,並以土丘為界。系爭土地中間現有鐵皮屋,據原告稱為其所有,僅供放置農具使用,並無人居住其內,土地南側地勢較高、北側地勢較低,據原告稱系爭土地南側曾經其改良填土,且部分經其種菜使用,其餘部分則放置工作用之木棧板,至於系爭土地北側現則無人使用,而系爭土地距𦰡拔國小約5分鐘車程,經分割之結果,均可自相鄰南○○○鄉道○○○道路,該鄉道北接𦰡拔林,南接虎頭埤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及航照圖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同段230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於108年10月25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有108年9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3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
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雖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表示意見。然被告蔡孟峰、蔡孟翰均為原告之子,且均已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就分割後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維持共有,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蔡孟峰、蔡孟翰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系爭土地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因所分得面積與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等,且均可臨路,原告亦可保留其現已填土改良部分之土地及其上作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權益均無影響。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