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蘇文傑
       蘇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原告之約定經銷商申請購物分
期,被告蘇秉逸為連帶保證人,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7,540元,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款)約定自同年6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按月分12
期繳納,每月9日繳付4,795元,惟自103年7月10日起被
告即未依約付款,尚有52,745元未給付,依系爭約款第10條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
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45元,及自同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蘇秉逸抗辯之陳述:
案件送至原告公司後曾向被告蘇秉逸為徵審調查,並確認系
爭約款係由其本人簽名,亦有相關電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
二、被告蘇秉逸則以:被告蘇文傑向伊表示其於中油工作欲申報
所得稅,因要找人頭故需向伊借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事
成後伊可賺取5,000元,然並未向伊 陳明 持上開證件係為購
買機車,伊實已受其欺騙。後來承辦銀行來電詢問是否有幫
被告蘇文傑購買機車事宜,其回覆承辦銀行不清楚此事,請
銀行自行打電話給蘇文傑,嗣後其亦自行電詢被告蘇文傑,
而蘇文傑告知上開證件是報稅之用,並告知如果銀行再打電
話來問,就回答是就對了云云。
三、被告2人均未於104年4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蘇文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及約定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被告2人之身分證
、原告職員與被告蘇秉逸購車之對保電話錄音及譯文等件影
本為證。另就被告蘇文傑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就被告蘇文傑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蘇秉逸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未提出相
關之證據舉證,且被告蘇秉逸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內電話號碼
之真正,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對保電話錄音及譯文所示,被告
蘇秉逸自始即知兩造間簽約內容及其為被告蘇文傑購買機車
之連帶保證人,其雖辯稱手機為蘇文傑取走,但其未就此變
態事實舉證,自難信此部分為真實。故被告蘇秉逸上述抗辯
自無足採。是被告蘇文傑自10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約款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蘇秉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清償剩餘之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52,745元,及自同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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