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從事會計職務,生活尚能溫飽。因經濟不景氣,致使幾年前與朋友投資之燈具買賣公司不堪虧損倒閉,復因參加友人之民間互助會遭倒會,致使其負債累累,後因公司營運減縮而遭裁員,迄今仍失業中。目前伊有台灣銀行支票面額250,000元可充作破產財團,且伊已尋得親友協助,願意捨棄生活費以清償債務,故伊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惟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者,至於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則未設明文。另按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而已,且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職是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破產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藉由法院依職權介入,俾使法院能瞭解事件全貌後權衡做出適當裁定。復按破產之聲請固為債務人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究不能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誠信原則在破產事件亦有適用。準此,債務人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以利其更生,須限於債務人善意的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若係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或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有意使其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者,即不足以保護,否則無異鼓勵過大、非善意之負債,破壞現存社會秩序及公平原則,當不符破產立法本旨。又依上說明,一旦法院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無異係國家以其公權力行為,作成消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之單方決定,是破產制度事涉公私益甚鉅,即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應可認係為促使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下,於別無他法所為之最後手段,自不容債務人視為與協商機制同屬可供其自由選擇最有利解決其債務問題之手段,或者充數為與債權人斡旋之籌碼。
三、抗告人主張積欠9家如附表所示銀行新台幣(下同)1,897,
642元,並稱其現有財產250,000元,伊目前因遭公司裁員目前待業中,固提出台灣銀行支票影本(本院卷第76頁)。
惟查抗告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方滿31歲,正值壯年,學歷為高職畢業,仍屬有工作能力,此屬於積極之資產,在客觀上衡量,抗告人若能節支花費,誠懇勤勉工作,假以時日,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抗告人因積欠銀行債務之問題,曾於95年4月27日間透過協商機制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後因抗告人超過14日仍未簽回還款協議書,後於95年8月25日經安泰商業銀行通知復催,此有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60、62頁)。自不容其於形式上藉協商不利,藉詞不能清償債務,利用破產制度,遂行免其債務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應不足採。
四、本件經詢問債權人意見,債權人銀行表示略以:抗告人先前曾聲請債務協商機制,卻不見誠意竭力與銀行協商,觀抗告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未具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不宜藉詞以破產聲請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其聲請破產宣告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荷蘭商業銀行等復函可參(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65、80頁)。又,抗告人早在社會工作多年,以其經驗、知識,對己之經濟能力應有十足之認識,查抗告人93年之薪資所得為207,000元,月薪約為17,250元,其於93年1月28日向東森購物百貨消費15,924元,分12期每期為1,327元,93年3月5日至全國電子消費66,696元,分12期每期5,558元,93年4月28日向東森購物百貨消費2,376元,93年7月向安泰商業銀行借貸520,000元。94年薪資所得為195,080元,月薪約為16,256元,94年1月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自寶雅生活館自由店、日奧生活良品館、金石堂書局、衣樣年華服飾、寶雅生活館自由店、家樂福旅行社消費1,000元、1,326元、628元、4,
800元、620元、6,690元,總計為15,064元,94年7月又預借現金150,000元。95年薪資所得為181,400元,月薪約為15,117元,95年1月29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漢神百貨消費18,399元,自95年2月6日起分每3期,每月繳6,133元,95年2月19日至漢神百貨消費3,669元,95年3月29日至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800元,此有中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80、113至114頁、本院卷124至129頁)。換言之,抗告人生活模式多以超過自己消費能力及非正常需求之方式為消費、貸款,足徵抗告人係因平日浪費致使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且債務協商亦無法使其獲得優惠還款條件,故欲藉宣告破產之方式以免除其債務責任,是抗告人主張伊龐大債務之形成,係因投資虧損及友人倒會所致云云,應不可採。末抗告人主張伊為表示對債權人之歉意,已尋得親友協助,願意拋棄其生活費權利,以清償債務為優先等語,惟必要生活費用,乃生存權之根本,事涉人權保障,亦無由得抗告人拋棄,況嗣後如抗告人之親友未履行協助抗告人,將使破產財團因支出該必要生活費用而更形減少。再抗告人以不明如何得來之台灣銀行面額250,000元現金支票欲充為破產財團,卻不願以該款清償,其權義之行使,亦非誠信。從而其破產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額(本金及種類)│備註│├──┼────────┼─────────┼────┤│1│國泰世華銀行股份│70,190元(信用卡)│原審卷52│││有限公司││頁│├──┼────────┼─────────┼────┤│2│荷蘭商業銀行股份│50,285元(信用卡│本院卷第│││有限公司│貸款)│65頁│├──┼────────┼─────────┼────┤│3│渣打商業銀行股份│130,864元(信用│含合併之│││有限公司│卡)│新竹商銀│││││67,597元│││││(現金卡)│││││本院卷第│││││84頁│├──┼────────┼─────────┼────┤│4│中華商業銀行股份│76,368元(信用卡)│已將債權│││有限公司│199,694元(現金卡)│移轉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原審│││││卷第60、│││││65頁)│├──┼────────┼─────────┼────┤│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30,847元(信用卡)│原審卷第│││有限公司││70頁│├──┼────────┼─────────┼────┤│6│寶華銀行股份有限│162,768元(現金卡)│原審卷第│││公司││72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6,449元(信用卡)│原審卷第│││股份有限公司│413,088元(信用貸│77頁││││款)││├──┼────────┼─────────┼────┤│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394,328元(貸款)│本院卷第│││有限公司││117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5,283元(現金卡)│原審卷第│││股份有限公司│95,385元(貸款)│81頁││││29,966元(信用卡)││├──┴────────┴─────────┴────┤│合計:1,897,642元│└──────────────────────────┘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