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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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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