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495號案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220號案,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6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縣道176號公路西向16.4公里處時,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行駛,而為執勤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發現,該執勤警員並以異議人違反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現修正為第4款)之規定而開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亦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該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然因異議人先前在道路收費場所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致遭高雄市政府製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而該裁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異議人之住所時,係由其舅父代為收受,其舅父與異議人並非住在同一戶籍,且其舅父於收受後,實際上並未將該裁決書交予異議人,以致異議人無法依照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最終造成該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始導致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竟有使用註銷駕照駕車之違規情事。而因先前停車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並非合法,故由此項交通違規所衍生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亦有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處分,同非適法,故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扣繳之,本件裁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甲○○駕駛執照被註銷仍駕駛汽車遭處罰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②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③甲○○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於89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而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且製開北市交停字第941206357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95年交聲字第495號卷第19頁),又上開舉發通知單經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而為高雄市政府於90年2月16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95年交聲字第495號卷第24頁),裁處罰鍰1200元,再經高雄市政府透過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務人員送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舅父 莊金水 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941206357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處有「舅代」字樣及「莊金水」之印文)(見本院95年交聲字第495號卷第
19、24、20頁)各1紙存卷可憑。㈢又證人即異議人甲○○之舅父莊金水於本院95年交聲字第49
5號案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是我親姐姐的兒子,他是在10幾年前將戶籍遷移到我那裡,當初是因為為了要申購高雄國宅貸款的問題,所以才將戶籍設在我那裡,異議人偶爾才會至我住處去休息……」;「(法官問:90年3月16日有無代異議人接罰單?)有,我之前就有幫異議人接其他的信件,這張罰單可能是我漏拿給大姊,但若我在家,我就會幫異議人收信,這張罰單可能是我漏拿給異議人。我確實有幫異議人代收停車未繳之罰單,我有交代我大姊,請她要告知異議人說有信件在我這裡,要記得來拿。我代異議人收的信我都沒有親自拿給異議人,我只有一、二次幫他繳罰單。」等語(本院95年交聲字第495號卷第37、38頁),可知前開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及前述小客車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無誤,且異議人亦非全然未曾居住於該址,故「高雄市○○區○○街○○○號」,經核仍應係異議人就該前述裁決書之應受送達處所。
㈣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向其本人為之,如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則例外允許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即一般所謂的「補充送達」。查上開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裁決書,經郵寄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應受送達處所時,該函件之代收人員即證人莊金水,其不僅係與異議人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此與是否登記於同一戶口名簿內無涉),而且亦顯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故上開高雄市政府所為之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上揭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生效力毋庸置疑。
㈤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現已刪除後續易處吊扣等處分,未依期限繳納者直接移送強制執行),同時以一次裁決之方式,另行預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關罰鍰不繳納之相關變更處分(罰鍰限於90年3月18日前繳納):「自90年3月1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0年4月2日前繳送;90年4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4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0年4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事項,後來高雄市政府亦根據該裁決書內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變更處分內容,而另行依序作出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最終於90年4月2日(應為3日之誤,因裁決書中係記載「自90年4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一節,復有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參,可知異議人之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最終於90年4月3日業已變更為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無誤,而該裁決書依前述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變更處分亦應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已生效力。
㈥雖有實務見解認為上開裁決書中有關罰鍰未依期限繳納而衍
生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處分機關須再踐行另為裁處通知及送達異議人之相關程序,始為適法妥當,惟查監理機關自89年7月1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違規時及裁處時之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㈦原處分機關於本院95年交聲字第495號號案抗告意旨雖以:
異議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已經聲明異議,並經該中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裁定確定等語,並提出異議查詢報表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20號案,第4、10頁),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高雄市裁決中心之結果,該中心亦稱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已於95年6月16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經本院調查結果,上揭裁決根本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亦未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揭異議查詢報表本係誤載,此有:
①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所載異
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僅有本件並無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案件(見本院卷第15頁)。
②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資料科承辦人員之電話紀錄,查無相關聲明異議之案號(見本院卷第18頁)。
③本院調閱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全卷,確無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移送資料(見本院卷第21-28頁)。
④本院與高雄市裁決中心承辦人員電話紀錄,該承辦人員稱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確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
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45276
號函覆本院稱:查無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
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1月28日雄院鳴刑行字第57459號
函稱:並未受理異議人上揭聲明異議之案件(見本院卷第32頁)。
等件為證,故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事實當可認定。依此參酌上述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及該裁決內容應屬適法之見解,本院認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已屬合法且有效存在之裁決處分,而本件裁決依據上揭合法有效之裁決處分,所為之裁決處分,自亦屬合法。
㈧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並參酌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於法尚無違誤。惟本件裁決機關裁決時,除原有罰鍰外,尚應扣繳駕駛執照,上揭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漏未記載則有未洽,蓋上開扣繳駕駛執照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原處分機關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駕駛執照扣繳,自亦難認允洽。
五、綜上所述,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適用裁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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