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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