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七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查抗告人之住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十五─二號,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收受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後,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
(二)抗告人於異議狀誤繕地址為新竹市○○路○○○號三樓之六,惟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皆記載抗告人之戶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其誤為裁定已有不當,又聲明異議人是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為異議,本案卷內並無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之裁決書,原裁定卻對卷內所無之新竹市監理站之裁決書之異議為裁駁,亦有謬誤。
(三)由於地址錯誤,裁決書之收件人亦非抗告人,致抗告人輾轉取得裁決書時已逾多日,且無法計算異議期間。又聲明異議之期間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辨法第十二條),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抗告人居住台北,聲明異議仍應計算二日之在途期間,依此本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又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本件原審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書,業於九十二年(原審誤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異議人即抗告人甲○○,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具狀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已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依據卷附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製作填發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裁決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本件被舉發人即抗告人甲○○之嫌交通違規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三分,地點在「桃園市○○路」,違規事實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本件抗告人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之住址則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抗告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提出之「異議書」,及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為「新竹市○○路○○○號三樓之六」(以上參見一審卷所附各該文書影本),由前開各種文書之記載,抗告人有三種不同之住(居)所,何者為其真正之住(居)所不明確,此影響其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原審自應先予查明。
(二)本件前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予抗告人之日期,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九三四一七00號函所載,及所附之大宗掛號函件聯暨投遞簽收清單影本,雖可看出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新竹市○○路○○○號」「北大觀住戶管理處」收受,惟該住戶管理處是在何時將該裁決書轉送予抗告人收受,則尚屬不明。再者,縱令該住戶管理處在收受後即將之轉送予抗告人而未遲誤交付,然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既以抗告人之住(居)所為「新竹市○○路○○○號」而為送達,而抗告人於收到該裁決書後,即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該所提出異議狀,依前開規定,其向之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機關即原處分之公路主管機關,並無不合,至於該所在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係將案件如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係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該所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應不影響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是抗告人本件異議聲明,應有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依規定,其在途期間應有二天,而其收受裁決書之日期如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稱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則加二十天之法定期日及扣途在途期間二天,抗告人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之聲明,是否如原審所指之已逾得聲明異議之期間,不無審究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對於前開各點,疏未詳究,遽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不無可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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