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轉讓禁藥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允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醜 」之成年男子所託,未經許可而受寄藏放「阿醜」攜來且委其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並藏置在其右址住處內,迄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嗣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述其寄藏之該二顆子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寄藏之子彈二顆扣案可憑,扣案之該二顆子彈送鑑結果,認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胥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一二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刑鑑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九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據上,是見被告果有前開犯行無疑。次查,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另涉寄藏綽號「 小蔣 」所託管槍、彈之犯嫌,經起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之中(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0四號),此除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外,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惟前案犯行時間既為九十一年七月間,與本件犯行時間相隔已近六個月之久,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承明:(當時「小蔣」託你的時候,你想得到後來「阿醜」會將子彈交給你保管嗎?)不知道等語,由是可見其係事後臨狀方始萌生再為「阿醜」寄藏子彈之念,因之,本件與該前案之犯意自屬各別,彼此間要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殊為灼然,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右述卷存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已曾因寄藏槍枝之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執行,詎猶不知省惕,再犯本件寄藏子彈罪,謂之執迷不悟,冥頑不靈,亦不為過,惡性菲淺,惟其寄藏之子彈僅有二顆且係改造子彈,殺傷力顯與制式子彈難相比擬,復係受託保管,並非擁彈自重欲藉勢逞威,對社會之危害究屬間接、隱潛且較小,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於送驗時悉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質,因之,所餘之彈殼非可認係違禁物,且為「阿醜」寄藏而非屬被告甲○○所有,至扣案之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六顆亦非違禁物且同屬寄藏之「阿醜」所有,又如後述,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核非違禁物且屬「阿醜」所有,原審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除於論結法條欄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以上論罪科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恰,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顯然過苛。再者,公訴意旨指被告甲○○受「阿醜」之託除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有罪部分子彈計共二顆外,另受寄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而認其受寄此顆子彈部分,亦涉有寄藏子彈罪嫌云云。然查,「阿醜」持交甲○○保管之子彈固有三顆,惟送驗結果,其中一顆改造子彈係不發彈,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九五號函文為憑,顯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殺傷力之子彈,寄藏之並不構成犯罪,是以除前述經本院認定之二顆外,自未能指被告尚有寄藏該顆子彈之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謂此與右開經本院論罪之寄藏子彈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正確。綜上,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