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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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厲中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第5243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厲中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因抗告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已囑託監獄長官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將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6頁)。且抗告人若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計算10日,截至同年3月1日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2月26日、27日為星期例假日,2月28日為紀念日,應予順延)。惟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2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加蓋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頁),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謂:原審法官僅因法律上訴期間之僵化認定,而未參酌其上訴理由之任一事實,竟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明顯對於失當之判決,無虛心面對之勇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