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伶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文伶於民國86年1月2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第1順位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自86年3月28日起至93年3月28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期應償還台新銀行48,973元,李文伶繳納僅59期,自91年2月28日起拒絕清償分期款項予台新銀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台新銀行為確保債權,聲請就李文伶所簽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1月8日以87年度票字第4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新銀行並取得87年5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李文伶明知台新銀行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上揭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於92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 鄭佳韻 ,致使台新銀行無法執行李文伶所有財產獲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計1,137,83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2年3月6日,又本件檢察官是於99年2月4日始開始偵查,偵查前亦無任何其他時效停止之事由發生,此有本案刑事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
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7年3月6日完成,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