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