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4年2月初某日,在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其友人 林耕 摑(已歿)將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遺留車內後,因聯繫未果,竟基於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將之藏放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鐵架上,迄於94年8月18日,其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2998號案件偵查,並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令入臺灣花蓮看守所(聲請羈押案號: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其於羈押期間之94年8月25日,自行具狀向該案承辦檢察官自首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並欲主動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嗣經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於94年9月5日將之借提出所後,其乃會同該分局警員一同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自該車駕駛座下方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與警方報繳扣案。
二、案經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查扣之上揭改造手槍1支、卷附改造手槍照片數幀、被告指認 林耕摑 之口卡片1份及被告94年8月25日自首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上開被告違反毒品案件卷宗內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998號偵查卷及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
130號聲羈案卷,經查核認被告確實自首本案犯行無誤。又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與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8574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30至33頁),足見被告所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94年8月25日,另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具狀向該案承辦檢察官自首供出本案,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被告並會同警方於94年9月5日至上開車輛內,取出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與警方報繳扣案,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上開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犯後自首自白犯行,已知悔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6條後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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