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庚○○聲請人甲○○○聲請人戊○○聲請人丁○○前列四人共同代理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判決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3年度存字第36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