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2萬元,期限至106年7月11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討無效,是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明細表、授信增補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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