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