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59號、95年度偵字第3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並將其於民國94年3月9日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專門使用電話詐騙之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5年5月10日起,連續以電話向 劉育全 佯稱其中二獎新台幣(下同)88萬元,須繳納稅金等費用始能領獎,使劉育全信以為真,乃於94年5月16日匯3筆共41萬5千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其中8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4年5月13日,以電話向 潘財開 佯稱其提款卡遭人預借現金,使潘財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共88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其中29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被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㈡證據部分補充有:證人劉育全、潘財開於警詢中之證詞,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覆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