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2號、93年度偵字第831、1804、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轉讓毒品所得電腦液晶螢幕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1月4日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之1住處,轉讓約市價新台幣4、5千元之海洛因1包(毛重不到1公克)予乙○○,以換取乙○○持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事實為轉讓)。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犯後雖先否認犯行,但最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因轉讓毒品所得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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