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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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寄至嘉義縣○○鎮○○路○○○號,送達程序有瑕疵,又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測速、拍照並無資料可茲佐證,顯不能認定有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時二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百二十九點五公里路段處,經雷達測速時速一百一十九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十九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C五一一五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一紙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辯稱:測速、拍照並無資料可茲佐證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移送機關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裁決後,向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一0一號送達,因受處分人已遷離該址,雖非合法,惟受處分人於抗告狀中既自承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已收受該裁決書,即堪認原處分於當日已經送達受處分人,從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