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並與唯一之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成立協議;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受不景氣影響,自民國96年4月起已無法繳足原約定還款金額,但仍盡力支付部份費用,然其於96年11間因病至醫院檢查,發現已罹患肺癌須住院治療,無法再繼續工作,收入全無而無力再繳交任何債務款項,此實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聲請人依協議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4,700元,自95年4月起至96年11月止,已清償共89,300元;惟其於95年4月21日與中信商銀成立之協議,係聲請人因無法依原借款契約清償,向該行申請變更契約部分約定之零利率申請(見本院卷第40頁、零利率申請書影本),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之協商,且聲請人於同條例施行後,亦未以書面向中信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協商意旨,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職權向中信商銀查明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中信商銀民事陳報狀)。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80元及鑑定費3,000元,未實際支出部分,於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