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7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石承鑫 (原名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承鑫於96年5月14日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見96年5月14日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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