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2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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