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丙○○被告甲0000000丁
美麗宏國乙區F棟管理委員會戊00000000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所提之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四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地,有本院刑事裁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本院判決時仍未遵期補正,本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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