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3月17日延長羈押2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5月17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