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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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9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崙背鄉羅厝村某處朋友家中服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號00—6112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鄉○○路由東向西行進,於接近南陽村中山路36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而將車開到路肩,在中山路36前撞及站立在路肩處聊天之 鄭怡真 (改名 鄭怡珍 )、 廖志豪李旻釗 (均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分別致鄭怡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大腿肌肉缺損、左側氣胸及顏面撕裂等傷害,並因而致腦部創傷遺留永久性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致廖志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腦腫脹、臉部撕裂等傷害,李旻釗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乙○○於撞及該3人之後,僅下車查看,隨因緊張又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始向警局投案,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儒韸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㈤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㈥診斷證明書5張。(警卷3張、審理卷2張)㈦證人 王作成 檢察官面前筆錄。
㈧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依序犯有刑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罔顧若不停止駕駛行為,
隨時可能造成人命傷亡之高危險性,猶執意駕車,又於肇事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安排將傷患送醫,竟一時失慮逃逸屬不應。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未婚,家中成員有父
母、兄、妹各一,擔任崙背鄉臨時人員,台北工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正常之家庭及
工作,實不適入監執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六、判決依據條文: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條之2。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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