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十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飆車闖紅燈,佔據車道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審理)、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審理)、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案審理)、 謝宗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審理)、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審理)及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審理)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一街附近,參與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所集結之飆車活動,妨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一行人等再將其自小客車以平均時速八、九十公里沿自由路三段右轉建成路,再沿東光圓路、振興路、昊溪西路、元堤路一段、德芳南路、新芳路、益民路、中興路、國光路、夏田路、五福路,再於中投公路高架橋下逆向行駛,再至五福西路、環中路八段至中二高烏日交流道止,途中集體佔據道路壅塞道路通行,闖越紅燈,並在下烏日交流道之後觀看一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進行甩尾表演,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並致生往來之危險。然為警全程錄影後循線通知到場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員警蒐證之資料,現場拍攝錄影光碟在卷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九張及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乙○○、丁○○、甲○○、丙○○、戊○○、壬○○、癸○○、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己○○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有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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