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建上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就其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下簡稱原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作為臺灣高速鐵路施工時之道路通行及相關工程之使用,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惟租賃期間,因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租地契約(下簡稱系爭租地契約)有關回復原狀約定,致租地上之水池漏水(下簡稱系爭水池),請求依系爭租地契約之約定、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及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水池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之判決。然被上訴人遲至本院第五次準備程序開庭之際,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追加起訴,並以上訴人遲延交還系爭租地為由,請求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有追加書狀乙件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八六至八八頁)。惟此追加之訴,非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見本審卷第八一頁)。且查被上訴人原訴關於損害賠償金部分之請求,係以系爭水池漏水致受有損害,為其原因事實。而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則為給付遲延交還系爭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二者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甚者,原訴就該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中,無法加以利用,並有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自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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