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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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
貳、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0鄰127號住處所經營之修車廠內,依其習自不詳友人處及自行研究之技術,以焊接機、砂輪機、萬用夾等工具,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土製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詳如附表壹所示),惟僅製造至具撞針機構之土造金屬槍身半成品及土造金屬管程度,而尚未完成。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上址車廠內,以將於不詳時、地,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良達 」友人處之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換裝至其購自大江購物中心槍枝模型店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方式,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詳如附表貳所示),接著以將自不詳處取得之鋼珠、底火裝入道具彈殼之方式,製成具殺傷力而可供上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之子彈1顆。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均藏放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0鄰
127號住處而持有之。又於93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甲○○因其妻丙○○與丁○○間之私人問題,對丁○○心生不滿,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裝上述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偕其妻丙○○,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0鄰45號丁○○住處,於詢問丁○○之妻 李惠萍 丁○○人在何處之際,見丁○○自廁所走出,即持槍向丁○○左大腿處射擊,並隨即轉身離去,致使丁○○受有左大腿槍傷之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警員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0鄰127號將甲○○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與附表貳所示之改造槍枝、如附表參所示之改造槍枝所用工具,暨與前述犯行無關如附表肆所示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製造槍枝、子彈及傷害丁○○之犯行,辯稱:土製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其作給小孩玩耍之玩具,並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其製造,僅是將友人「陳良達」所交付之撞針座及槍管裝至購賣自槍枝模型店之玩具手槍上;至攜帶至丁○○住處的是玩具手槍,內裝的是道具彈,僅有聲響而無殺傷力,當時僅是要嚇唬丁○○,且其是朝地上射擊,不知丁○○何以會受傷云云。惟查:
(一)製造土製長槍未遂部分:1被告對於如附表壹所示土製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為其所製造,自始坦承(見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8、61頁),除於本院審理時,補稱是以焊接機為工具所燒製外(見本院卷第61頁),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係使用扣案之砂輪機磨製槍管(見偵查卷第59頁),核與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丙○○之證詞均同)之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警詢時之證詞:扣案之砂輪機2臺、萬用夾1個係被告用以改造槍械之用(見偵查卷第24頁),悉相吻合。再由卷附鑑定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90頁),該土製長槍之外觀確曾經焊接、磨光處理,而焊接機可用以焊接、砂輪機可用以磨挫、萬用夾可用以固定,製造槍械過程中,皆甚有可能用及,亦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之砂輪機及萬用夾與槍枝之製造有關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38、61頁),應係為脫免其製造槍枝罪責之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上開土製長槍,確係被告以焊接機及扣案之砂輪機、萬用夾等工具所製造無誤。2上開土製槍枝為具撞針機構之土造金屬槍身半成品與土造
金屬管,但尚未完成等情,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227083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見偵查卷第90頁)可證。被告雖稱該槍枝係為供小孩玩耍所製造,惟據其表示,其小孩分僅5歲、3歲(見偵查卷第72頁,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結果,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而依前述鑑定照片所示,上開土製長槍係由兩段長均逾30公分之黝黑金屬構成,組裝後應逾80公分,且外型粗糙,兼之金屬材質重量非輕,顯不適宜3、4歲之小孩把玩。又該土製長槍係被告之妻即上述小孩之母丙○○於93年11月9日偕同警員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10鄰127號住處起出,丙○○並於警詢時表示不知該長槍用途,僅推測應是被告基於好玩心態而改造(見偵查卷第24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製作予小孩之玩具,益見被告辯詞之不合情理。再由該槍枝,已具撞針機構,且留有放置扳機之相關凹槽,製作精細,且被告確另有製造槍枝完成之行為(詳如後述),可認被告確有將之製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意思,僅是尚未完成。
(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其至大賣場購買玩具手槍後,依朋友所述加上自行研究,以換裝仿造之零件組合而成(見偵查卷第8、10、10-1頁),另所稱仿造之零件即金屬槍管,亦係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因無法說明何以原扣案之玩具手槍會致丁○○受傷,始坦承有作不實供述,並主動偕同警方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0鄰127號住處之垃圾桶內,將原未扣案之金屬槍管起出,此可由上開警詢筆錄被告之供述得知(見偵查卷第7、8、10頁),而被告將槍管組裝後,以該槍枝送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述仿造之零件即撞針座及槍管,係友人「陳良達」所交付,再由其將之裝在玩具手槍上(見本院卷第9、10、125頁),然所謂槍枝之「製造」,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不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是雖上開改造槍枝之槍管、槍機為「陳良達」所交付,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以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之方式改造,並於換裝後使之具有殺傷力,被告之行為,仍為製造槍枝之行為。
(三)槍傷丁○○部分: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持上開手槍向丁○○射擊(見偵查卷第10頁),並表示係朝地上射擊卻誤傷丁○○,並無殺害丁○○之意圖(見偵查卷第10-1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8至60頁),核與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丁○○、李惠萍之證詞均同)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4、15、75頁)、證人即丁○○之妻李惠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7、18、77、78頁),及證人丙○○警詢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0、25頁),所稱射擊位置、角度、過程,俱無不符,而丁○○於該日因左大腿槍傷至醫院急診,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證,復有槍擊現場遺留鋼珠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9、40頁)、丁○○於檢察官93年11月30日訊問時,當庭拍攝之傷口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82頁,分別為子彈射入及射出之傷口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雖改稱所持為玩具槍,子彈為道具彈,且是朝地上發射云云,然除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自稱持玩具槍欲嚇唬被害人,卻又朝地上射擊,亦有違情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要求本院將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再送鑑定有無擊發過,而鑑定結果為因槍枝有鏽蝕,無法判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47960號函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9至51頁),然因被告槍傷丁○○之事證明確,此鑑定結果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製造具殺傷力子彈部分:1被告持槍向丁○○射擊並致丁○○受傷之事實,已認定如
上,槍內之子彈雖因已擊發而無從再送鑑定單位予以鑑定,然被告射擊時既得貫穿丁○○之左大腿,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無疑義。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槍傷丁○○所用子彈與扣案如附表肆編號3所示之改造子彈相同(見偵查卷第10-1頁,但嗣已更易其詞,本院並查無證據證明兩者相同,詳如後述),證人丙○○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所見被告裝填之子彈與上開扣案改造子彈外觀相近(見偵查卷第25頁),而扣案之子彈是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3MM鋼珠而成,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所發射的是鋼珠,有很濃的火藥味」(見偵查卷第76頁)相符,並有上述槍擊現場遺留鋼珠之照片可以佐證,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槍傷丁○○之子彈與扣得之改造子彈2顆確屬相同,然該子彈之外型應與上開改造子彈2顆甚為相似,而同屬加裝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無誤。
2應再審究者,係該具殺傷力子彈之來源。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上開扣案之子彈2顆係由「陳良達」所交付,其當日攜至丁○○住處之子彈則係道具彈(見本院卷第10、
38、61頁)。雖被告射擊丁○○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已論述如上,被告辯稱該子彈是道具彈云云,並無足採,然由上開槍彈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扣案之2顆改造子彈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此與被告攜至丁○○住處之子彈可貫穿大腿肌肉,尚屬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稱自「陳良達」處取得之子彈與槍傷丁○○之子彈為同批製造,則射擊丁○○之子彈,亦應非自「陳良達」處取得。審酌扣案如附表肆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被告自承係其將道具彈裝入鋼珠,用以嚇小鳥用(見偵查卷第69頁),顯見其確有以加裝鋼珠方式製造子彈之能力,此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槍械」之製造均係自行研究(見偵查卷第10-1頁)互核,並參酌子彈欲能擊發,需與槍枝相配合之事實,應認上開子彈如被告於警詢所述,係其自行製造而成,且與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同時製造。
(五)綜上事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製造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全部刪除,移置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同條例第12條則未經修正。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壹所示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貳所示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槍傷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槍枝前,持有槍管、槍機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製造槍枝既、未遂二行為,時間相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以一改造行為,接連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欄雖敘及被告有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然犯罪事實欄卻僅記載製造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事實,均有誤會。至被告於偵查時,雖供出如附表貳所示槍枝之槍管去向並因而查獲該部分,然此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雖供稱附表貳所示槍枝之槍機、槍管均為「陳良達」交付,然因交付之時間、動機、目的均不詳,尚無從遽認「陳良達」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並持之傷人,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事後一度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壹、附表參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製造槍枝所用之焊接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被告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因已擊發而不存在,並失其違禁物性質,均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品,槍枝部分,經鑑驗結果,屬單純之玩具手槍;子彈部分,或非屬完整之子彈,或不具殺傷力,且子彈半成品部分,雖係被告所製造,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上述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製造或被告有將之製成具殺傷力子彈之意圖,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除有同上疑義,復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製造,而認被告有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之行為;其餘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均不能逕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附表壹: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土製長槍(槍枝管│1枝│具撞針機構之土造金屬│││制編號:00000000││槍身半成品與土造金屬│││42)││槍管。│└──┴────────┴───┴──────────┘附表貳: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玩具槍枝(槍│1枝│係由仿BERETTA廠84型│││枝管制編號:1102││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030740)││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之抓子鉤│││││功能已損壞且槍機無法│││││完全固定於滑套,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參: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砂輪機│2臺││├──┼────────┼───┼──────────┤│2│萬用夾│1個││└──┴────────┴───┴──────────┘附表肆: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玩具槍枝(槍枝管│1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制編號: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39)││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2│玩具槍枝(槍枝管│1枝│係仿HIGISTANDARD雙│││制編號:00000000││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41)││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3│改造子彈│2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3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4│改造子彈半成品│7顆││├──┼────────┼───┼──────────┤│5│鋼珠│5顆││├──┼────────┼───┼──────────┤│6│玩具底火│4盒(│││││計172│││││顆)││├──┼────────┼───┼──────────┤│7│玩具槍管│1支│由附表貳所示之玩具手│││││槍所取下│├──┼────────┼───┼──────────┤│8│玩具槍枝滑套│2個││├──┼────────┼───┼──────────┤│9│長槍拉柄│1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0│玩具槍柄│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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