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九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之事實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二所記載之證據除外)。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二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 曹朝謀 、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另案少年沈00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各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細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告訴人丁○○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王昌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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