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林雅雯
被 告 陳祈佑 (原名 陳運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
付),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計算之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