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林錦華 即大順鑽心企業社
被 告 富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弄00號6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結
果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付款地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支票影本存卷可考。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及支票付款地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