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春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茗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茗方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512元(即17,800元/㎡×1.04㎡=18,51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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